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74號
再 抗告 人 莊榮兆
蔡人舉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莊榮兆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閱覽卷宗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駁回莊榮兆抗告之
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 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莊榮兆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覽卷宗, 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 不得再行抗告。乃莊榮兆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至非律師之再抗告人蔡人舉(莊榮兆之原審代理人)以 自己之名義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併予駁回。又莊榮兆、 蔡人舉既非依法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人,所為准許閱卷及給與電子全卷之聲請,無從准許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