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771號
TPSM,114,台抗,1771,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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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
抗 告 人 林嘉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1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嘉榮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 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 數,以及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1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請求從輕 另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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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