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70號
抗 告 人 王新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 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新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原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大幅調降刑 度而為相當之恤刑,自其整體犯行以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之執行刑過重 為由,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函復否 准,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對於檢 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重行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 審酌之理由,又原確定裁定既有實質確定力,且無合於首揭 得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自無許再就其各罪之全部重新聲請 定刑,至於抗告人倘認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屬另循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之問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抗告人所為 係短期間內之施用、販賣、轉讓毒品等犯罪,卻因偵、審程 序分離為3個裁判,各自量定宣告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12年及13年,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3月,原確定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2月,僅略減有期徒刑1月,遠較 併由同一法院審判為重,亦與其他法院類似案件大幅縮減其 合併定刑之刑期不同,顯然有違罪責相當、比例、限制加重 原則及數罪併罰恤刑之立法目的,請求發回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無非係依憑己見指 摘原確定裁定,有所違誤,或重執個人對定刑之主觀意見, 再事爭辯,均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