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757號
TPSM,114,台抗,175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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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57號
抗 告 人 李宗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
第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宗軒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13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各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其中數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裁判宣告之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者,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拘束,亦即就數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所酌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其中曾經裁定之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
(二)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前經原審 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編號12至13所示各罪,前經同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 96號判決判處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確定,有前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6 2、63至70、139至149頁)。編號之各罪曾定共2應執行刑(無 須加計其他裁判之宣告刑),本件定應執行刑在不違背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情形下,其上限應為有期徒刑15年4月(8年 6月+6年10月=15年4月)。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就編號之各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已逾越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而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且不利於抗告人, 尚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 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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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