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55號
再 抗告 人 林誌緯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4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誌緯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加重詐欺等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 罪日期更正為「110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3日」;編號3最後 事實審法院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編號3至7之最後 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111年度訴字第237、375 號」)。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與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相符。第一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聲請,並給予再抗 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 手法、時間、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並衡酌責罰相當及刑 罰經濟原則,與再抗告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0月。所定刑度,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 刑總和以下,且未逾部分曾定應執行刑加計他罪宣告刑之總 和,並已適度恤刑,非採累加方式計算,符合比例、責罰相 當及公平正義之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離法律秩序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外部界限。再抗告人提起 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二、再抗告意旨僅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引用他案 裁判指摘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泛言其所犯之罪於刑法廢 除連續犯後改為數罪併罰,屬過度評價,漫指原裁定違反責 任遞減、比例及罪責相當等原則,而有不利,復請求給予自 新機會,重新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利悔改並挽救家庭等 語。核係對原裁定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之結果,依憑己意而為 指摘,難認有理由。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