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51號
抗 告 人 郭紀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7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2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紀翔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 編號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 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 屬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 人之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 當,乃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核其裁量所定刑期 ,係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月),所犯各罪刑之合併刑期雖係 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惟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曾經法院 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受此內部界限之保障 ,而在不逾其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即 有期徒刑1年3月)之範圍內量定,並已綜合考量抗告人各罪 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迥異、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等各情, 暨抗告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書面陳述意見,綜合審酌各情就 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並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核屬 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定應執行刑為一特殊之量刑過程,應 著重受刑人之心理與社會復歸,而非依應報主義審酌定刑, 原裁定未就其犯罪態樣整體觀察,未察其另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陸續確定,復僅參酌附表編號3罪刑所 定應執行刑僅寬減有期徒刑1月之定刑結果致僅為有限之恤
刑寬減,相較於他案定應執行刑結果,恤刑不足,致其實際 執行之刑罰恐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生活 之權益,原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誤云云。惟原審就抗 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已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並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 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另案罪刑, 未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即無從斟酌,倘另案 罪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自亦得再因檢察官聲請 另定應執行刑,不因本件已就部分罪刑定刑而受影響。再他 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本 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以前情 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