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747號
TPSM,114,台抗,174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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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47號
抗 告 人 陳明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明鐃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 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 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就原判決聲 請再審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之再審要件不符,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就本院判決聲請再 審部分,因程序上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部分聲請 為不合法。均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所 稱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同條第3項「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即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規定 ,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即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若未兼 具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前開聲請再審之原 因。且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 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謂具備。是以,若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即使原審法 院審酌其所提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者,均不 符合前開再審要件。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 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



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㈡原裁定已說明:⒈抗告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 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 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自非合法。⒉原 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黃義孝吳婷婷(下合 稱黃義孝等2人)之證言,佐以卷內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尿液與毒品檢驗報告為補強,經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判 斷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說明黃義孝等2人部分供述出 入,何以不影響其證言之憑信,黃義孝嗣後翻異前供等語, 如何不足採信或為有利抗告人認定,詳予指駁及說明。是以 ,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毒品暗語及黃義 孝等2人證言之證明力等節,均經原判決綜合卷內其他證據 而為判斷取捨;關於黃義孝等2人證言不實部分,並無已經 證明證言虛偽之確定判決,抗告人在原判決確定後,泛稱尚 有證人陳永恆黃發吳國珍曾振喜在場,並聲請傳喚調 查,以證明黃義孝等2人證言不實一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 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依同法第4 29條之3之立法意旨,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經核原裁 定業已詳敘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或稱陳永恆黃發等人均可證明其於本 件交付毒品過程中未收取金錢,且平時亦未與黃義孝有互通 毒品之情形,原裁定未審查此部分與原判決認定其與黃義孝 存在交易默契之關聯,而預斷陳永恆黃發吳國珍曾振 喜證言之證明力,顯屬違誤;或稱原判決未詳查其與黃義孝 僅屬泛泛之交,本次係為提供止癮,並無收取價金或要求日 後歸還毒品之意,黃義孝等2人之證言矛盾且與事實不符, 因而請求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核係以其主觀上認 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由,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對原 判決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持憑己意再為爭辯 ,而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 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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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