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738號
TPSM,114,台抗,1738,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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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
抗 告 人 蕭仁俊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
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
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亦同時載明:係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其處理範圍之旨(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是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聲請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法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更不及於刑法第57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相關事證。此因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則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包括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前提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倘以量刑事實錯誤為由而聲請再審,仍必須適度限制其範圍,以免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簡言之,除法定絕對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外,確定判決量刑時所斟酌之事實,無論是屬於「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或「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縱然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證得為不同認定,均與上述規定之再審理由未合,尚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蕭仁俊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重上更㈩字第227號判決認定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 ,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845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 旨略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 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而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所具體諭知之死刑 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 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 書等,應相當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所諭知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依新證據單獨判斷或新舊證據綜 合評價,如得認抗告人有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各項具體諭 知迴避死刑量刑之情事,即應減輕量刑,不得判處死刑,自 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原確定判決固謂抗告人難認有教化之可 能云云,惟依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原審更八審審 理中所提其與被害人林蓉芬間曾有數百封書信往返(聲證1 )、證人即牧師蘇燦煌前於原確定判決原審更九審審理中到 庭具結證述抗告人有悔過之意(聲證2)、抗告人於原確定 判決「後」在獄中成為基督徒,為癌症病童蓄長髮並捐贈( 聲證3)等情觀之,足認抗告人尚非無教化可能性,原確定 判決未參酌抗告人自羈押時起迄今於矯正機關內所有性行紀 錄,亦未就抗告人有無矯治、再社會化等更生可能性進行專 業量刑鑑定,逕主觀認定抗告人手段兇殘,已毫無教化可能 與必要,判處其死刑,顯有未當。因認本案結合原確定判決



時已存在之「卷存證據」即上開聲證1、聲證2及倘獲准函調 之抗告人於矯正機關內所有性行紀錄,與原確定判決後之聲 證3、倘獲准囑託之量刑鑑定報告綜合判斷,應認為抗告人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諭知之應迴避死刑量刑事由, 具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確能使抗告人獲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刑 罰之執行,並聲請向○○○○○○○○○○○函調抗告人自民國85年1月 24日羈押時起迄今之在監所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行狀考核表 、性格考核表、性行考核計分總表、輔導紀錄表、接見明細 等),及拷貝卷內之抗告人現場表演錄影帶1捲、錄音帶22 捲,暨囑託專業團隊對抗告人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 鑑定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提出聲證1至聲證3,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上開證據均僅涉及原 確定判決刑之量定,而與抗告人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綜觀 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主要係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未予 調查抗告人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公政 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具有特殊的死刑迴避事由」(是否 毫無教化可能、是否符合情節最嚴重之罪等情形),即原確 定判決維持死刑之宣告有所不當,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科刑 重為爭執,並非認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應受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自非 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再者,抗告人遭原確定判決論處之 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而強盜殺人罪並未規定特定事由之存在或發生「免除其刑」 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本件自亦無從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併同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等意 旨聲請再審。從而,抗告人再審意旨所陳,核屬量刑事項, 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復敘明:抗告 人雖聲請向○○○○○○○○○○○函調抗告人自85年1月24日羈押時起 迄今之在監所資料並囑託專業團隊對抗告人進行「量刑前社 會調查報告」鑑定,以作為審酌抗告人量刑輕重之依據,及 拷貝卷內之抗告人現場表演錄影帶1捲、錄音帶22捲以助於 釐清事實,然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量刑 部分及已審酌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自無調查之必要。是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之新證 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抗告



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其餘有關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併同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等主張,亦 不符合「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因認本件再審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其刑罰之執行之聲請等旨。經 核於法尚無不當或違誤。  
四、抗告意旨除執相同之說詞外,復略以:憲法法庭關於「無罪 、免訴或免刑」之再審理由解釋,不能適用於「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再審理由,因為透過再審改判較輕罪名,也能 減少刑罰宣告對於生命權、身體權或財產權之干預程度,自 應承認「量刑減輕」的再審理由,尤其死刑之受判決人提出 新事證,即使不能改判較輕之罪名,亦得改判無期徒刑,避 免被違法剝奪生命權,其透過再審實現權利救濟需求之程度 遠超過其他再審理由,重大到足以推翻法安定性之利益,而 抗告人聲請再審,實乃絕對減刑之範疇,符合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且原裁定未准拷貝卷內 電磁紀錄,亦影響其卷證資訊探知權之行使云云,指摘原裁 定違誤。
五、本院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已經揭示: 刑法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 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 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第1項)。本件各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 認定之個案犯罪情節如非屬最嚴重,而仍判處死刑者,即與 本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不符。各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 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各該確 定終局判決認定是否有上開情形,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 (第10項)。並於理由指明: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 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 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 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 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 久隔離之最後手段。就此而言,已屬刑事法院於個案審判之 量刑職權,縱有違憲爭議,亦屬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而非 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範圍,併此指明(理由第83段)。是 以,關於宣告死刑案件,其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之情 形、或有無再犯之高度危險及更生教化之可能等事項,係作



為迴避死刑之特殊量刑基準,用以限制宣告死刑之刑罰選擇 (即宣告刑之限制),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 一,僅係在刑罰制裁涉及憲法保障之生命權時,予以最小範 圍之限縮適用而已,並非刑罰減輕事由。此與112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所指法定絕對「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係在減免 原始法定刑,據以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處斷刑), 其本質並不相同,無從援用,應予區辨。何況憲法法庭既已 指明個案聲請人如認有上開情形,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 上訴,以尋求救濟之旨,殊無另行比附前述刑事訴訟法之再 審規定,藉詞推翻確定判決之必要。則抗告人所為之再審聲 請,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並 不相符,自亦無庸准予複製卷內電磁紀錄以供調查,抗告意 旨仍係無視於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憑持己意而為指摘, 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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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