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
再 抗告 人 林佳諠
被 告 柯羽芳
張瑜庭
李茹寧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取財之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4日駁回(
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9號,聲請回復原狀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柯羽芳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 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又 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 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佳諠告訴被告柯羽芳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 其再議之處分書,於同月2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聲請准許對柯羽芳提起自訴,經彰化地院裁定駁回 其聲請確定。再抗告人復提起自訴且聲請回復原狀,經彰化 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及自訴之 聲請,抗告後由原審法院撤銷發回,彰化地院仍以114年度 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14年6月30日、同年7月24日以114年度 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查:再抗告人對柯 羽芳提起之自訴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 外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 (再)抗告之裁定,不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法院應本於法律續造之精神,對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擴張解釋,准許本件(再)抗告云云 ,係就原審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有據 ,依法應予駁回。
貳、被告張瑜庭、李茹寧部分:
經查再抗告人聲請第一審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被告僅列載柯 羽芳1人,而原審亦僅針對第一審否准再抗告人對柯羽芳1人 之自訴以及對該自訴案之回復原狀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 再)抗告,則再抗告人對非該自訴案被告之張瑜庭、李茹寧 2人所提起之再抗告,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俱 應予駁回。
叄、本件再抗告狀雖記載「再抗告人代理人黃和協律師」,然因 再抗告人並未遞狀委任黃和協律師為本案再抗告人之代理人 ,故本件當事人欄未將該律師載為「再抗告代理人」,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