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688號
TPSM,114,台抗,168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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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
抗 告 人 賴昱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昱峯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分別判處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載 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 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如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 ,且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各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之機會後,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次數、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犯罪類型、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考量抗 告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29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評價, 所定執行刑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總和之 刑期、金額以下,而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謂其犯罪日期相近, 請考量其犯罪動機、犯行次數、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節,重新 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對 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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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