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60號
抗 告 人 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泰國際商務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君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冠君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抗告人)之代表人陳冠君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3 7號裁定,准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下稱刑事警 察局局長)扣押抗告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20270100026412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6,898 萬3,883元之聲請。本件依抗告人真意,係向原審法院聲請 返還上開扣押款項,而非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原扣押裁定, 自應就上開扣押款項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性及其扣押範圍而 為審酌。查抗告人之代表人陳冠君及其實際負責人陳鴻國等 人,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業經臺中地院以110年 度原金訴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雖未同時諭知沒收上開扣押 款項,然檢察官及被告皆提起上訴,亦為本案上訴效力所及 ,而為原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則抗告人帳戶內上開經扣押之 款項,如經認定係陳冠君、陳鴻國前揭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法院已依職權裁定命抗 告人參與沒收程序,依目前本案訴訟進度,尚待調查認定, 為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仍應繼續扣押。因認抗告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敘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論斷於不顧,猶以其本 件係聲請撤銷原扣押裁定,並非向原審法院聲請返還扣押物 ,主張刑事警察局局長依法無權直接向法院聲請扣押云云, 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依據卷內事證所為之具體指摘, 依上述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主辦)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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