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657號
TPSM,114,台抗,165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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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57號
抗 告 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
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8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佳森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1 年3月2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抗告人係擔任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 下仍稱桃園縣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 」、「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之主驗人員,明 知其未到場驗收,分別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工程估驗明細表、估驗紀錄、結算明細表之公文書上核章, 並將其有到場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上開公文書內,再由袁明武上呈而予行使,經不知情之桃 園縣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核撥款工程款項等情,已經 原判決說明其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如 何不足採信,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尚非出於憑空推論 。
㈡抗告人雖稱其前往另案之「桃園縣中壢市公九公園新闢工程 」(下稱公九公園工程)督導時,均有經過本案監視器施作 之地點,難謂其並未到場驗收等語。惟依原審法院99年度上 訴字第360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並未敘明公九公園工 程之詳細施工地點以及實際監工、督導或驗收人員為何,無 從認定與抗告人有關。倘抗告人果真到場驗收監視器,何不 於原判決之審理程序提出前述辯解,再以其他證據作為佐證 ?前述另案判決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判決已 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 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前次撤銷發回更審之第三審判決,已敘明更審前之第二 審判決關於抗告人之罪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均撤銷發回更審,



就「緩刑2年」部分,既未經撤銷發回,應已確定。原判決 對於前述已經確定之「緩刑2年」,增加「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之諭知,且未依修正 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諭知無罪或減刑,已有不當。 ㈡抗告人承辦之公九公園工程,位在○○縣○○市○○里,鄰近新明 里,難謂抗告人未到場驗收監視器,自不得遽認其有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行。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再審係為已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判決適用 法律不當或程序違法之情形,屬得否另循其他程序處理之問 題,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其次,抗告意旨㈠所陳關於原判 決之審判範圍是否及於緩刑部分,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關, 依上開說明,自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況本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號判決係就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判決)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並發回原 審(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非如抗告意旨所指第三審法 院僅就抗告人罪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撤銷。則原審之更審範圍 及於緩刑部分,應無疑義。本件抗告人應依修正後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已經原判決說明(見原



判決第187頁),抗告意旨遽謂原判決未予適用前述規定, 亦有誤會。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在督導公九公園工程時,均會 經過本案監視器施作地點等情,及其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如 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經原裁定說明甚詳。抗 告意旨㈡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違法不當 ,僅執已為原審所不採之相同說詞,重申自己並無不法,顯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抗 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推翻 原判決所認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 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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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