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654號
TPSM,114,台抗,1654,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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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54號
抗 告 人 吳紹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
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1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 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再者,再審制度之目的在於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 應受有罪判決之人,關於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緩刑與否, 既不生相異「罪名」問題,亦無涉真實之發現及避免冤獄, 基於法安定性之規範目的,自不能以發現足認其應受較輕科 刑或緩刑宣告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二、本件抗告人吳紹銘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18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 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中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多種情形,包括初犯 、自白、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以及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家庭 生活陷於困境等,乃原審法院卻仍認定以不宣告緩刑為宜, 實屬率斷。又抗告人於本案犯罪遭查獲前已不再從事靈骨塔 銷售業務且有穩定工作,並不時捐款回饋社會,足見抗告人 已有悔悟之心,詎原確定判決未給予緩刑之宣告,容有刑罰 權裁量之瑕疵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上開抗告人以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2點」所規定之4種情形,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惟緩刑與否屬量刑審酌事項,係事實審法 院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 變更或其他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以抗告人所執有無符合緩刑要件作為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茲因前 開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自形式觀之屬顯無理由之情 形,故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 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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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