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52號
抗 告 人 葉秋芳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張瀞文律師
陳憶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又再審聲請人固得於聲請再審時同時聲請調查 證據,惟倘其未釋明所欲調查之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聯 性,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足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即無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為調查之必要。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秋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 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 ㈥所 載,且提出自行委託之劉連煜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臺中商 業銀行(臺中商銀)總行民國113年3月3日函檢附各類帳戶 查詢表電子回覆資料、彭兆樟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陳述與證述內容,及彭兆樟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5月12日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金字第2號民事 訴訟事件言詞辯論時所述內容、同日法庭通知書等證據(再 證1至5),主張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聯公司)A、B、C、E、F、G、H等7筆交易(下合稱系 爭7筆交易)並無虛偽不實,且合於營業常規,對103年度全 年度營業收入影響金額不大,並未達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 性情形,且不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市場之判斷,欲證 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 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 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犯行明 確,論以所載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彭 兆樟、劉志忠、證人王昱勝、楊麗香、韓之華、王培章、林 珂如、王進祥、劉藝純、葉雲雅、呂宥德、黃雅燕、吳麗冬 、廖雪君、徐辭澐、林奇宏部分不利之證言、原判決附表1 之1、1之2書證欄所示證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109年9月28日函暨檢附之光聯公司108年10月7日光聯 財字第000000號函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 行,所辯系爭7筆交易均為真實存在物流之境外三角貿易, 非屬虛偽交易,無為假交易以虛增營業額之必要及目的,亦 無操縱股價或美化財報之動機,光聯公司財務報表內容包含 系爭7筆交易,仍未達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之 重大性程度,且不該當掩飾營收趨勢或影響公司法規遵循等 質性指標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 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上揭光聯公司108年10月 7日函、同案被告彭兆樟、證人黃雅燕、廖雪君之證言,於 原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卷內,並經原判決調查斟酌,說明取 捨判斷之理由,此部分事證既經原判決調查、審酌,非屬得 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就所執更補正之光聯公司103年度財務 報告內容,經改採淨額法表達,影響金額不多,未達重大性 要件等說詞,原判決亦依調查所得,說明光聯公司申報及公 告之前揭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之虛偽情事,已達量性及質 性指標之重大性之論據,與公司營收係以總額法或淨額法認 列無涉,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開主張係對於原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合;㈡提出之劉連煜教授出具 之法律意見書,為學者個人之意見,復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無從據此認定系爭7筆交易無虛偽不實,或該財報所載不實
內容未達重大性要件,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 足動搖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 ㈢抗告人聲請選任專家學者徵詢本件是否符合重大性要件之 法律上意見及聲請調閱彭兆樟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臺中地院 另案民事訴訟事件所述內容,以學說見解僅供參酌,無拘束 、取代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所欲調取彭兆樟訴訟代理人另 案民事訴訟事件所陳,揆其內容(抗告人嗣後自行提出), 無非係與彭兆樟於原審同旨之供述,惟彭兆樟之原審供證, 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原判決並已記明彭兆樟於原 審有利於抗告人之供證,何以不足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甚詳,是以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從形式上觀察,既欠缺動 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之必要等各情,是 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 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㈠具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不論是否以鑑定人或鑑 定證人之身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 且可以補充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固可資為法院認 定事實時之參考,但特定社會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 之法律判斷,本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 識或經驗之人代為判斷、決定,自屬當然。原裁定對於抗告 人提出之劉連煜教授法律意見書及附件資料,已說明僅具參 考意義,無從取代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是此等資料無論單 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均難認具有足以使原判決 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等旨。抗告意旨徒憑己見 ,指摘原裁定就再審「新證據」之判斷違法,或就此等證據 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抗告人受無罪等判決,再事爭執, 並非有據。㈡依狀載所指,所執上揭臺中商銀總行函所檢附 各類帳戶查詢表之電子回覆資料(再證6至11),經核係吉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創公司)向該行申請貸款時檢 送之部分資料,惟與系爭7筆交易是否真實,並無必然關連 ,另依所載內容,僅為光聯公司因本案A、B、C交易開立給 吉創公司之採購單、信用狀,並非有實質物流之運送貨物相 關提單、報關資料,仍無足據為系爭3筆交易均為真實之證 明,又彭兆樟於原審有利之證言,如何不足採信,亦經原判 決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是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 綜合評價,無礙於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仍非新證據, 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至抗告意旨所指該部分證據於原審審理程序限制閱覽,未
經提示或辯論等節,乃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尚非 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 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 或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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