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650號
TPSM,114,台抗,165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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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
抗 告 人 林財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
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 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 、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財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論處罪刑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判 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文哥」 游源文之行動電話號碼,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抗告人於偵審中白白犯行,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抗告人販賣毒品 之對象吳献鈺林昭瑋喻德中皆係成癮之毒友,每次金額 僅新臺幣(下同)500元或不到千元,犯罪情節甚微,有情輕 法重可憫恕之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 規定及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爰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有關聲 請再審意旨所指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部分,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70號裁 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再執相同 之事由暨證據聲請再審,雖表達方式略有不同,仍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明示 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 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確定, 且非該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不在適用範疇,並無 個案溯及救濟效力。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他關於 量刑及刑法第59條適用各節,均不符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不符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 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綜上,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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