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
抗 告 人 陳永樑(原名蘇永樑)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7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永樑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未 經蘇平凡之同意或授權,在伊所經營汽車維修場之辦公室內 ,接續簽發蘇平凡名義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與陳金鷹收 執之犯行,然依伊所提出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顯示「張榮尚」在場可證明伊在遭陳金鷹及沈秦萱恐嚇 、辱罵之情況下,始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且參以上開案發地 點位在無尾巷內,伊無可脫逃之路線,復有現場照片可稽, 可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可自由進出上開辦公室,行動未受限 制等情有誤。以上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 據,若經調查審酌,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犯罪 事實,而足認伊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其未經蘇平凡 同意或授權,而簽發蘇平凡名義之系爭本票交與陳金鷹收執 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鷹及證人蘇平凡所為不利於抗 告人之證言相符,佐以證人沈秦萱、吳宜衡、簡珮瑀暨黃琳 義所證述之相關案情、系爭本票,及原案件第一、二審法院 播放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並附畫面 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抗告人之辯解為何 不足採信之理由略以:經勘驗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陳金鷹及沈秦萱至案發之汽車維修場 辦公室期間,抗告人始終得自由進出辦公室,未見其有遭人 脅迫或恐嚇之情事,且從抗告人不疾不徐地多次來回進出辦 公室,更有輕拍陳金鷹肩膀示意之舉止以觀,可徵抗告人之 行動未受限制,足見抗告人以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主 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置辯,顯與事實不符等旨。揆 諸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難謂有何錯誤之情形。抗告人雖 謂有在場之「張榮尚」及上開汽車維修場外為無尾巷之照片
,可資證明其所辯遭人脅迫並限制行動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然依抗告人所提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顯 示抗告人所指之「張榮尚」原站在前開辦公室內,嗣於有人 進入後隨即離去,未與抗告人及陳金鷹等人在該辦公室內共 處等情,復對照經原案件卷內之前揭勘驗筆錄,亦未見有上 述「張榮尚」進出或停留在該辦公室內之情形,抗告人聲請 再審意旨,並未釋明「張榮尚」果得見聞而可證明其爭辯待 證事實之所由依憑,而其所提上述指稱案發地點位處無尾巷 內之照片,祇不過係該巷尾樹木雜草叢生,未鋪設水泥或柏 油而已,並非被封死而呈現人員無法進出之狀態。聲請再審 意旨主張新事證所為之爭辯,無非係就原案件卷內之舊有事 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對原案件承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無 論單獨或結合已存在原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 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 ,而無從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乃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等旨。核 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觀諸伊提出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除「張榮尚」外,尚有「黃詩文」在場,與伊 同遭陳金鷹扣留在前揭辦公室內數小時,其等均可證明伊為 免遭傷害,始在非自願之情況下,被迫簽發系爭本票。原裁 定徒以傳喚「張榮尚」猶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佐證伊 所主張之待證事實,遽謂此項新證據難認具有明確性,而不 符聲請再審之要件,殊有違誤。請審酌伊身體狀況不佳,須 接受手術始能康復,更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伊扶養照 顧等家庭困境,准許開始再審云云。然揆諸原裁定就聲請意 旨所指關於「張榮尚」部分之證據評價,已論敘單獨觀察抗 告人所提之此項新證據,未見「張榮尚」於案發期間有在前 揭辦公室內,復結合原案件卷內舊有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筆錄綜合判斷,除未見有「張榮尚」進出或停留在 該辦公室內之情形,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張榮尚」果得見聞 而可證明抗告人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根據外,尤其對照抗告 人於案發時甚且不疾不徐地多次來回進出辦公室以觀,因認 抗告人所指之該項新證據,難謂有明確性等旨。核原裁定就 上揭新證據予以評價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並無抗告意旨 所指有審斷不當之瑕疵情形。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所云, 或執其聲請再審所未提出之新證據方法,或執無關聲請再審 所應審究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為違
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