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572號
TPSM,114,台抗,157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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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
再 抗告 人 吳佳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之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駁回抗
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審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7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360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佳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8年確定(即A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應執行22年 確定(即B裁定),嗣分別發監執行,合計應接續執行40年 。又A、B裁定均已確定,且符合絕對首先確定原則,且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 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B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經核 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再抗告人以本件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改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罪拆出,就A裁定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重定執行刑」,係徒以個人主觀期待與臆測,認為 其所主張之方案經定執行刑之結果應在23年4月至35年4月之 間云云,不足憑採,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二、惟: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 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 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 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 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



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 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 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 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 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 ,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㈡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 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 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 ,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 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 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 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 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 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 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 、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 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㈢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就第一審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以A、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 8年、22年,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110年間分別聲請定執行刑 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已確定,且附表一、二所示各 罪,分別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30即



A裁定附表編號8至21及附表二即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合 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法律規定。由於附表一編號1至10即A 裁定附表編號1至7部分,合計應執行5年11月,A裁定附表編 號8至21所示各罪合計應執行22年9月;B裁定附表各罪合計 應執行24年4月。倘檢察官選擇將A裁定附表編號8至21與B裁 定附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其定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與A 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應執行之5年11月接續執行之結果,不 會超過35年11月,然檢察官捨此不為而選擇將合計應執行28 年8月之附表一各罪聲請定執行刑,另將合計應執行刑24年4 月之附表二各罪聲請定執行刑,以致於再抗告人應接續執行 40年,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
㈣檢察官為附表一、二擇定應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致A、 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將使再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 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法 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 理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系爭函文函 復再抗告人所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依前 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 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第一審未 詳實斟酌,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上開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 違誤或不當,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原裁定 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未洽。再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裁定、原裁定及系 爭函文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 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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