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562號
TPSM,114,台抗,1562,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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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62號
抗 告 人 歐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
第1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限,且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 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 人之權益而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 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 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 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明輝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刑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A、B、C裁定確定在案。上述3裁 定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罪),抗告人具狀向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為重定執 行刑之聲請,於法原屬有據。惟高檢署民國114年5月19日以 檢紀寒114聲他40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正 本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並副知抗告人 ,主旨載敘:「檢送歐明輝君114年5月12日聲請重新更定應 執行刑狀原本1件,請貴署依法辦理。」說明則以:「本署1 01年度執聲字第754號被告歐明輝毀棄損壞等案件,前經裁 定確定,並於101年6月8日函發交貴署執行在案。」顯係將 抗告人之請求狀交士林地檢署處理,並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 准駁之決定,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存在,不生聲明異議問題 ,因認抗告人對高檢署系爭函文聲明異議,容有誤解,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 白說理於不顧,猶執陳詞,主張高檢署轉交無管轄權之士林 地檢署處理,顯有違誤,且上開3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 徒刑35年2月,責罰過苛,依其請求分拆結果,明顯有利等 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又本件抗告人請求高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合 併定執行刑,既未經准駁,抗告人仍得敘明理由,促請作出 准駁之處分,或另行請求,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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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