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58號
抗 告 人 孫緯龍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6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5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 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 二、抗告人孫緯龍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原審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12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檢 察官指揮執行。因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否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2日士檢云執子114執聲 他904字第1149033293號函,見原審卷第51頁);抗告人不 服檢察官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罪刑之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以:㈠檢察官依抗告人所提書狀 與相關事證,合併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造成法秩序危害 大小等因素,佐以前案紀錄等資料,認本案若准予易刑處分 之執行,難期可收矯治或維持法秩序之效,而予否准;其裁 量所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要件具合理關連,並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前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程序上已由抗告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實體上就所 請事項亦予考量;難認有逾越裁量範圍、裁量濫用或不當等 情事,無從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㈡抗告人所 稱遭遇車禍、近兩年頻繁手術及回診、具身心障礙身分、需 人陪伴各情,固提出學習證明、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及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據;然抗告人所稱身心障礙情事,若係 屬實,其身心健康狀況恐難勝任勞動或服務;檢察官本即無 從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從而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核屬有據 ,不能任意指摘該指揮之執行有何不當。因而裁定駁回該聲
明異議,已詳述其論據。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及個別 具體事由等因素,認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予否准;依案內事證為整體觀察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縱檢察官覆函否准 僅略載「尚有另案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偵查中」之其中部 分事由,而未逐一載敘其裁量時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 並無不同。且不論抗告人另案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案件, 是否經法院認定無再犯之虞,於本案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妥 當性與適法性之判斷,均無影響。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與檢 察官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抗告人另案 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案件,仍在偵查階段,尚未起訴,且 經法院以難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請回 」;然檢察官竟以抗告人另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案件, 否准抗告人本案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顯然不當侵害抗告人之 權益,且與另案之法院判斷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與比例原則 等語,仍憑己意為指摘,難認有據。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