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508號
TPSM,114,台抗,1508,2025090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08號
抗 告 人 林志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志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僅減少1月,未 考量罪責相當、比例原則,亦未斟酌刑罰造成伊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無助 於伊之改過遷善,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4年1月(即附表編號2其中1罪),附表所示各罪之刑 度合計已逾20餘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 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何況,原裁定說明其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及犯罪 情節有別,時間間隔1年餘,彼此獨立程度較高,附表編號2 所示各罪之時間接近,獨立性較低,綜合考量其人格特性及 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已考量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等因素。縱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抗 告人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 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 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