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497號
TPSM,114,台抗,149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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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
抗 告 人 鄭勝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解釋上包 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 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鄭勝中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依其請求,聲 請原審法院就111年度聲字第4328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1(原裁定記載為「A裁定」)、22至25(即原審法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判決<下稱「B判決」>附表編號1 至4,另與同判決附表編號5,經B判決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經原審法院裁定就 其中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駁回其他部分(附表編號22至25)合併定刑之 聲請,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 定。抗告人復以民國113年9月10日聲請狀,請求檢察官重就 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乃以113年9月26日函文回復臺灣高等檢察署已 依其所請組合,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裁定確



定在案,不再重為相同定刑聲請之理由,並檢附「定刑聲請 切結書」,告知該署111年度執字第5226號即包括附表編號2 2至25在內之B判決5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與109年度 執字第10721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29號判 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須由受刑人提出聲請憑辦等語。抗告人不服函示之執行 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A裁定及B判決均 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之情形,或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就A裁 定與B判決關於附表所示之罪,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於法有據,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因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漫稱其接續執行 A裁定與B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悖離恤刑目的而過度評價,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創設「總和下限」之比較,自行擇取 合併組合,變更已經裁判確定之數罪併罰定刑範圍及A裁定 、B判決關於合併定刑之法律適用,主張為有利組合等語。 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依憑其主觀意 見及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個人期望,重為爭執,而指摘原裁 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且無實益,仍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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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