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459號
TPSM,114,台抗,145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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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59號
抗 告 人 張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14年度聲再更一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慶輝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 5號偽證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 據為由,提出再證1:溫依琪與抗告人之兄張慶照於民國111 年5月23日在星巴克之對話錄音光碟、再證2:為再證1之譯 文節錄、再證3:另案第一審於111年5月17日之審判筆錄、 再證4:溫依琪張慶照於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擷圖、再證5 :抗告人與告訴人陳耀乾於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擷圖等新證 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溫依琪林家宏之供述、抗 告人與溫依琪溫依琪張慶照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作為認 定抗告人犯偽證罪之依據。惟依上揭再證1至3,可證明林家 宏於第一審翻供後,溫依琪即主動聯繫張慶照,提到抗告人 與本案傷害案件無關、告訴人找幫派份子威脅林家宏、溫依 琪,林家宏才會翻供,溫依琪為減免罪責而配合林家宏虛偽 證述。且上開再證4、5也提及受威脅之事,可見林家宏、溫 依琪之證言不實。另聲請傳喚邱清蜜,以證明抗告人僅是單 純介紹溫依琪邱清蜜認識,並未參與共同教唆溫依琪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溫依琪林家宏係受告訴人之威脅、收買而 嫁禍抗告人,以上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刑 罰之執行等語。惟:㈠聲請意旨雖提出再證1、2,主張溫依 琪、林家宏係遭告訴人委請幫派份子施壓而為虛偽證述,其 2人之證詞不可採。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 前揭情形,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 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係指存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 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 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 ,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 定判決作為證明,亦須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 程度。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足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溫 依琪、林家宏證言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供原審參酌,抗告人片面主張前開證人等所述 為虛偽證述,不能認係「已經證明」。另依再證2之對話錄 音譯文節錄,抗告人稱:「我可以麻煩妳,我是把一隻電話 給妳,是妳跟邱的聯絡,其中過程張慶輝都不知道,我真的 不知道,哥哥可以這樣麻煩妳嗎…」等語後,溫依琪稱:「… 當初的確是我沒有錢,跟哥哥借錢沒有錯,哥哥他也有困難 沒有錯,他也幫我純粹為了幫我沒有錯,但是今天我跟邱小 姐,對因為哥哥今天介紹,純介紹、純介紹,沒有拿任何東 西…」等語,依溫依琪於對話錄音譯文提及抗告人「介紹」 溫依琪之情,可見彼等之前確實認識。且原確定判決係認定 :抗告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邱清 蜜傷害案件,於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偵查,經檢察官諭 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及具結義務、偽證處罰, 命朗讀結文具結後證稱:我不認識溫依琪,有前開偵訊筆錄 存卷為憑。而抗告人是否認識溫依琪,與本件傷害行為涉案 人員、角色分工之認定密切相關,其所為前開不實證詞,形 式上足以排除自己與邱清蜜為共犯,影響偵查結果,自屬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旨,益徵抗告人於偵訊時證述不認 識溫依琪乙節,確為虛偽不實,且此部分係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是再證1至3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㈡聲請意旨提出之再證4、5,欲證明抗告人與本案傷害 案件無關、告訴人找幫派份子威脅林家宏溫依琪林家宏



才會翻供,溫依琪為減免罪責而配合林家宏虛偽證述。然關 於再證4,抗告人稱原確定判決卷內有利抗告人之資料遭溫 依琪刪除,故於提起再審時補充完整的對話紀錄等語。惟原 確定判決之對話紀錄,所傳訊息對象為號碼「0965314085」 ,而再證4傳送訊息之對象為號碼「09382947...」顯不相同 ,而無法證明訊息雙方之實際身分。另依再證5之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稱:「你可以告訴我對方是誰嗎?」、「你知 道一位姓梁的嗎?」、「我的師叔在白狼(張安樂)身邊辦 事,你可以告訴我對方的稱呼嗎?」抗告人則回覆:「你関 關係那麼好,叫你師叔去了解就好了。」等語。此對話仍不 足證明告訴人係向抗告人強調其黑道之背景,遑論自抗告人 之回覆內容,亦難認其遭威脅而心生畏怖。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與判斷本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㈢抗告人於更審提出之陳證1:即邱 清蜜出具之信件及證明書,欲證明邱清蜜願到庭證述本案傷 害犯罪之事實真相。惟此僅可證明邱清蜜於113年6月7日寫 信給抗告人稱:「我可以出庭為你作證」等語,信中未提及 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言詞;至於邱清蜜於113年8月5日書具之 證明書稱:本人並無指使抗告人參與此事,抗告人是清白、 無辜的等旨。然上揭書信或證明書係稱邱清蜜就抗告人是否 參與傷害之事,願意到庭作證,其未指示抗告人參與此事。 而本件審理範圍係抗告人之偽證罪,並非抗告人之傷害罪, 是上開書信或證明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 犯偽證罪之認定。㈣抗告人雖請求傳喚邱清蜜到庭作證,然 就抗告人所犯偽證罪部分,與邱清蜜無涉,從形式上觀察, 該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對抗告人更 有利之判決,自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至於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併予駁回,已 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審理範圍雖係伊之偽證罪,而非傷害 罪,然邱清蜜在本案係主謀,對於伊有無涉入傷害案件,及 事後溫依琪等人如何脫免刑責等知之甚詳,邱清蜜既願出庭 作證,且其非法律人,與其出具之證明書有無提及待證事實 無關。㈡依伊提出溫依琪於111年5月23日的錄音譯文,溫依 琪陳稱:「告訴人之朱姓友人為竹聯幫風堂幫派分子,林家 宏是受其幫派友人威脅利誘下始翻供。」等語,可見伊已提 出林家宏溫依琪之證言為虛偽之證據,自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㈢邱清蜜既為本案之主謀,對於同案被告後續 是否涉及偽證,在未傳喚其到庭作證前,係處於不得而知之 狀況,原審未傳喚邱清蜜到庭作證,即認本件伊所涉偽證,



邱清蜜無關,自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 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 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 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 證據資料為對象。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在協助再審聲請 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 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 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或 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既與前 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抗告人雖 請求傳喚邱清蜜到庭作證,然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犯偽證 罪部分,與邱清蜜無涉,從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方法顯然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對抗告人更有利之判決,自無 再傳喚調查之必要。所為論敘,於法無違。
 ㈡其餘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 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據以請求撤銷 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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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