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300號
TPSM,114,台抗,130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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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00號
抗 告 人 翟自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5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
度聲再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 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 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 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2)判斷 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 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琔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翟自勵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原審法 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自白、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八之一所示投資人(證述內容詳見附表八之二)、游蕙甄詹孟訓等人之證述,佐以附表八之一「相關證據欄」所示 之各項證據、抗告人有投資陳超羣之投資案,投資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檢警於陳超羣處扣得之「104/11/30新計畫專案 紅利」、「104/11/30支出紅利總表」、「2015/02/15日匯 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日長期匯款」 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準



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向不特定或 多數人介紹投資陳超羣之賭場或生技公司業務,每月可獲取 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 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招攬 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陳超羣同意者,即可取得「 經營管理權」,而吸引投資人投資。抗告人招攬或透過其下 線再為介紹之投資人(即附表八之一所示),為賺取高額紅 利,而各自交付投資款項予抗告人或其下線,而參與本投資 案。至民國105年間陳超羣無法再支付利息予投資人止,抗 告人至少吸收資金新臺幣6850萬元(即附表八之一之加總金 額)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論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 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陳超羣余菲秝(原名余懿庭) 被 訴與其共同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659號(下稱另案)113年2月13日審理時否認扣案之 「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表」為其製作等語之證述筆錄為新 事實、新證據(即陳超羣於另案113年2月13日審理筆錄)。 惟依上開筆錄之記載(詳原裁定附件所示),陳超羣仍坦承 犯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再衡諸本案陳超羣連同抗告人及其 他如方錦秀等人共同吸收資金達數億元之情,可見共犯間分 工細膩,本不可能由單一被告包攬所有工作,縱陳超羣否認 製作上開表單、不會使用電腦等語,惟仍承認有本件違反銀 行法犯行,及有開本票、因受信任而接受投資、決定利息成 數等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自仍應就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 果,為綜合判斷取捨後認定,不能單以陳超羣否認製作上開 表單之單一供證,即遽認抗告人不構成本件犯行。抗告人提 出之上開另案陳超羣經具結之筆錄,縱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 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聲請意旨另以本案調查機關至陳超羣住處搜索時,陳超羣並 未在場,主張當時扣得之資料無證據能力,本案原確定判決 之論證多有違誤,無法證明抗告人與陳超羣為共犯等旨。惟 原確定判決已就檢警於陳超羣住處所扣得之「104/02/15新 計畫紅利匯款」、「104/06/15五一專案匯款」、「104/11/ 30新計畫專案紅利」、「104/11/30支出紅利總表」、「201 5/02/15匯款」、「2015/03/15日匯款」、「2015/06/15長 期匯款」及幹部薪資資料等證據,詳予說明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3至24頁)。且再審係就確 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主張原確定判決違法,非 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是以有關證據能力等法律之適用,自不 能執為再審之原因。
 ㈤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抗告人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 等供述證據及卷內相關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 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有與陳超羣共同為本案吸金犯行,且 有協助陳超羣轉發紅利予游蕙甄丁清吉所招攬之下線投資 人,確可自轉發紅利之過程,取得紅利之差額,作為自身之 利益等節,論抗告人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7頁),此乃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結果,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仍就其 是否有自投資人之投資額中賺取投資利差等情重復爭執、質 疑原確定判決不適當等,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 酌,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對相同證據為相異 之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聲請再審 要件不符。
㈥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卷內已 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㈦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 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已如前述,原審即無通知抗 告人到場,並聽取抗告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超羣於抗告人之偵、審過程中均未到案為 任何陳述,緝獲到案後亦未為任何對抗告人不利之陳述,為 本件再審之鑰,抗告人涉案情節端賴其到庭逐一說明,其證 述係推翻原確定有罪判決之關鍵,原審卻未傳喚陳超羣到案 說明,且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駁回抗告人再審及 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自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 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 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



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 而言。惟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 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即無調查 必要,自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原裁定既已就聲 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抗告 人犯行已事證明確,非僅陳超羣未對其為不利陳述即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再行傳喚陳超羣調查 之必要。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 價、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 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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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