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決定書
114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彭雲明
上列請求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113年度台
非字第94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 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 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6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彭雲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判決論處合計47 罪刑確定,其中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竊盜犯行(下稱編 號24所示之罪),係論處「彭雲明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本院113年度台非 字第94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彭雲明犯踰越門扇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請求人以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經撤銷改判 較輕之有期徒刑6月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新臺幣9萬元。三、惟查:
請求人既經臺東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判決論處共 計47罪刑,並依所處之刑得否易科罰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確定。而其中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前揭 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後,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經檢察官 聲請,由臺東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與他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 該裁定編號5),業據請求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判決、裁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139、155 至159頁)。可見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他罪所處之刑 所定應執行刑,仍待檢察官據以更新指揮執行,而尚未執行 完畢,請求人僅以此所處有期徒刑7月,經非常上訴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6月為由,請求刑事補償,顯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
第5、6款之規定不合,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已 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