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881號
TPSM,114,台上,4881,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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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
上 訴 人 張進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0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77、25096、2
8436、29418、30243、30391、31190、34403、34868、35154、3
5583、37641、39914、39920、40059、40061、41334號,113年
度偵字第267、950、1796、2933、3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張進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時,在 ○○市○○區統一超商新盛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小玉(或小旭)」之成年人,容任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之作為對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既遂(告訴人林秀貴彭寶珍馮天祥匯出之款項 未及提領,該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未遂)。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如何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其於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予「小玉」時,具有容任他人取得自己之帳戶 資料,持以實行詐欺財產犯罪、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其主張 與告訴人等部分和解,均有依約履行等情,乃上訴人應履行 之義務,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予審酌,另有第一審審理時經部 分併辦之犯行未及審酌,爰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 元。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和解書有註明,若是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 期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就幫助洗錢罪名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部分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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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