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867號
TPSM,114,台上,4867,2025091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
上 訴 人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智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 入何灝叡(另案審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查 帳,確認被害人之款項是否匯入人頭帳戶內,再通知陳登琪 (另行審結)指揮司機及車手將款項取出。嗣告訴人耿詩懿 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從事股票投資獲利等語,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經 上訴人確認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層轉匯後,由何灝 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詳如其附表二所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逃避司法機關查緝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 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罪,量處有 期徒刑1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已詳述: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告 訴人受損害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等一切情狀(包含本案犯罪情節及上訴人個人因素,見原判 決第4至5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僅擔任最基層之查帳工作,並非詐騙集團



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輕微 ,原判決所量處之刑較諸其他類似情節個案為重,不符比例 原則。伊係遭妹夫陳登琪以話術欺騙,不慎捲入本案,伊妹 妹則因陳登琪之故喪命,伊確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並予易科罰金之 機會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援引不同情節之個案,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