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
上 訴 人 楊弘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1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楊弘鶴之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處有 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除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外,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 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陷害,惟已坦承 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且上訴人之母親為身心障礙人士, 需要上訴人之扶養照顧;請考量上訴人目前有正當工作,並 努力補償告訴人,法外開恩,從輕量刑等語。惟就原判決究 竟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且原判決 亦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無濫 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以上 得上訴本院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因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