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
上 訴 人 吳泰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泰霖之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 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 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前因另案遭判處罪刑, 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作為認定上訴人惡性重大之論據; 惟第一審判決所援引之另案尚未確定,且與事實不符。原審 未調卷審認事實,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有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本 件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至3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本件 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另涉詐欺犯行,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同年11月13日經法院判決有罪後,再於同年11月22、2
3日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因認上訴人不知悔改,惡性重大,乃以此作為本件 之量刑因子;原審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上開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見第一審判決第2至3頁,原判決 第2頁)。則第一審及原審於量刑時援引上訴人前案詐欺之 犯罪紀錄,係在說明上訴人遭判決有罪後,猶未能知所警惕 ,仍為同類型之本案詐欺犯行,並以上訴人之此等人格表徵 ,作為事實審法院行使刑罰裁量權之依據,顯未逾越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範疇,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此與上訴人前案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瑕疵(其於 另案均自白犯行,見第一審卷第87至126頁)、是否已經判 決確定,並無絕對關聯;原審縱未審認前案之犯罪事實,亦 屬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徒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證據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顯係以自己之說詞,就事實審法院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