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854號
TPSM,114,台上,4854,2025091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54號
上 訴 人 許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女霞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既不認識、也沒幫助他人收取不法 款項等語,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 體指摘,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 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