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
上 訴 人 黃姵臻
陳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6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13、10694、1
1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黃姵臻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姵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陳松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松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6月2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實難令人甘服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