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838號
TPSM,114,台上,4838,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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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38號
上 訴 人 林家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家全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 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不當科 刑判決,經部分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 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已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說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 本件檢察官指摘第一審適用普通詐欺、一般洗錢論處上訴人



罪刑不當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 因而撤銷改判較重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猶以:其於第一審已聲明認罪協商,轉為污點證人,求得減輕其刑之公允審判,乃上訴原審法院後,竟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過重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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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