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
上 訴 人 許文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許文聰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冒用公務員以詐術收集帳戶未遂等罪) ,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法律並未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不適用該條 規定之理由。原審未認上訴人於本件犯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縱未於理由內特別說明審酌之情形,不生違法問題。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前案素 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而為 罪刑之量定。並說明: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補償損失 ,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 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無詐欺犯罪前科,告訴人 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並無任何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 較一般詐欺犯罪輕微。上訴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 未到庭,不應將此不利益歸咎於上訴人,反而應認上訴人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此從輕量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 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