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833號
TPSM,114,台上,483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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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33號
上 訴 人 JOSEPH LAI JUN HAO(中文名:賴俊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2、1661、19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JOSEPH LAI JUN HAO(中 文名:賴俊澔)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犯 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合 併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3月、1年4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已詳敘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及沒收違誤,應 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威脅,並未參與 犯罪組織。又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年輕識淺之外國人,其 不知、不了解臺灣法律規定等情,而未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 且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 判決就此之量刑及沒收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指: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威脅 ,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仍就有無犯罪事實,再行爭執,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 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 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 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 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之情形。
  卷查,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懷疑以Telegram暱稱「9 號」之人所提供之提款卡去提款,有可能是詐欺贓款等語( 見偵字第1012號卷第16至17頁),可見上訴人對於所為涉及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係違法行為,尚難諉為不知。而 上訴人並未指出其不知法律,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或 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且卷內並無上訴人具有正當理由, 致通常一般人已無法避免之誤信情事,難認符合刑法第16條 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依上開說明,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未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合計3罪刑,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參 與犯罪程度、詐騙所得金額多寡,以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一楊琇惠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之旨,而分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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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