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830號
TPSM,114,台上,483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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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
上 訴 人 吳耀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5號、114年
度偵字第3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耀東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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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