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
上 訴 人 陳聖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聖廷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許加入Line暱稱「洪焌越」、「張 嘉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於 113年2月27日16時10分許,在OO市O區OO路000巷00弄00號前 ,向車手黃容信收取黃容信依「張嘉哲」指示所提領,告訴 人賴金龍、張娟娟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2人兒子之方式施 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65萬元、42萬元 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2次(賴金龍部分同時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家中經濟情況不佳,有向告訴人等請求原 諒,待伊出監後始能籌錢賠償告訴人等,當天伊收的錢是交 予「張鈞偉」,請明查,從輕量刑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