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808號
TPSM,114,台上,4808,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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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
上 訴 人 陳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4、865、866、
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樂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前之不詳時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蔡宜宏」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民眾受騙而匯至該帳戶之款項後 ,依指示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轉帳至其所申辦之Maicoin虛擬 通貨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中告訴人陳啓山所匯之款項 ,則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所得及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取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5次。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5罪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後悔自己所為,想儘量彌補與補償被害人 ,惟尚有其他被害人要賠償,還要賺錢養小孩,能力有限, 請求看可如何賠償被害人等,只求其等之原諒等語。並非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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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