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804號
TPSM,114,台上,4804,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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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吉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宋吉峰( 下稱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1月25日4 時12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0段 直行往金陵路方向行駛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不對 稱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 害人王德豪未注意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仍貿然以 小跑步方式穿越本案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發生車禍,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而生死亡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論 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及被告 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 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結果,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第二審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雖於第一審審理時,於112年8月8日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約定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然除汽車強制險200萬元部分由保險公司理賠支付完畢外, 其餘120萬元,約定其中10萬元應於112年9月15日前給付完



畢,所餘110萬元自112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 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惟被告於114年6月5日原審宣判前, 就120萬元部分仍未履行分毫,且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上開調解業因被告未能履行而不具實質效力,喪失第一審 於對被告科刑時予以審酌之意義。原審於科刑時應重行審酌 並予從重量刑,不應再將成立調解作為審酌事項而維持第一 審之量刑結果。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 由而得維持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
 ㈡被告部分:本次事故之發生,伊亦深感痛心,惟被害人與有 過失,原判決量刑過重。伊尚有母親要照顧,房屋貸款要繳 納,請從輕量刑或為得以易刑處分之刑罰,予伊自新機會等 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已包括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惟僅就調解內容中強制險部分賠償完畢,其餘內 容迄未履行,被害人家屬難以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不 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已斟 酌檢察官上訴原審所指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及被告上訴 原審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較輕之刑等情,核其 所量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予維持。查被告 與被害人家屬雖已成立調解,惟其承諾之部分均未履行之事 實,自應於量刑時之審酌,原審量刑時量刑因子並無改變, 其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之第二審上訴 ,為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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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