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
上 訴 人 劉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8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俊德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受已歿之張智維(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所邀,與黃奕倫、 黃文忠(均經判罪刑確定)等成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攜帶棍棒、刀械,並以觀看飆車為由,邀同不知 情之陳冠翰等人,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 ○市○○區○○路0段0號「麥當勞」前,見林哲盟、林威志等6人 騎乘機車聚集在該處聊天,即由上訴人向林威志等人以「你 們在飆車嗎」等語尋釁,再與黃奕倫等人分持棍棒、刀械攻 擊林威志、林哲盟,黃文忠則持棍棒砸擊林哲盟所有之000- 0000號電動機車,致該車多處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 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年少不知事,誤信同儕而為本案犯行, 並非策劃主導者,惡性難謂嚴重,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非不得酌減其刑。衡之 其罪行之可責性、犯後態度,再考量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二手車買賣,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將對
伊之家庭生計造成重大打擊,原判決未妥慎斟酌,亦未詳敘 理由,而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四、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項情狀(包含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個人狀況等,詳第一審判決第4頁),量處其有期徒刑1 0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應予維持之理由,核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 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