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786號
TPSM,114,台上,478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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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
上 訴 人 陳健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
第19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0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健勳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刑(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年3月;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上 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 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已 供出其唯一之毒品來源黃柏豪,宜從寬認定,肯認上訴人之 指證有助於檢警人員查緝毒品上游。原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並非專以販毒維生,其因一 時失慮鑄下大錯,現已醒悟,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 、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與動輒交易數千、數百公克之中、 大盤商相比,上訴人之惡性明顯較輕,對於社會整體之侵害



程度較小。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人員 查獲其他共犯,不能僅因上訴人符合其他減輕或減免其刑之 規定,逕認上訴人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採 信上訴人前女友施宜琪之證詞,認定上訴人販毒行為並非偶 一為之,致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上訴人緩刑之 宣告,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倘被告犯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就附 表一編號1有關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何以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陳稱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 黃柏豪,惟依黃柏豪在警詢時所述,其係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交付20包之毒品咖啡包予上訴人,並非於112年間即已向 上訴人販售;此與本件上訴人於112年4月下旬之販賣毒品咖 啡包犯行並無因果關係,復無其他事證足認黃柏豪係上訴人 之毒品來源,不符前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 第3頁)。亦即,原判決係依卷內事證,而認上訴人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不能適用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核其認定,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 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有所違誤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有



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 其所受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如何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 ,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至於上訴人之販毒對象 單一、次數及金額不多、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均非法院審酌 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絕對標準,僅憑上訴意旨前揭所陳, 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 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上訴意旨 泛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顯係對於原判決量刑裁量 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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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