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731號
TPSM,114,台上,473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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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
上 訴 人 陳罕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27、38973、410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罕均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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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