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
上 訴 人 林清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8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清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如其附表 二(下略)編號1至34所示共同犯洗錢34罪刑(編號34部分 為洗錢未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 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洗 錢罪(含未遂)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部分,經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