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726號
TPSM,114,台上,4726,2025091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
上 訴 人 謝華安



原審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
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3、8
619號),併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謝華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 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其附表一(下略)編號1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編號3部分為未遂犯),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4年7月1日併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具狀提起上訴(上 訴人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確定送執行,見原審 卷第198之2頁),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