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722號
TPSM,114,台上,472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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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
上 訴 人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
2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7、1
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俊瑋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上 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5年6 月),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毒品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 上述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銷燬 )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章漢民,此與購 毒者詹子龍之陳述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所述之毒品來源屬 實。原判決僅因章漢民已死亡,即認本件不符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係將詹子龍所欲購買毒品之數量轉告章漢民,並擔任 跑腿交付毒品之角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對象僅有1人,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微,亦 未收取報酬。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顯然有別於 販毒之大盤或中盤,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 堪憫恕。原判決認上訴人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與 經驗法則有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上訴人期待能早日服刑完畢,陪伴小孩成長,其又主動至各 通緝單位報到,尋求與其他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機會,足 認上訴人確有悔悟之心,請撤銷原判決,並對上訴人從輕量 刑。    
四、惟按: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倘犯罪行為人指為毒品來源 之人已經死亡,在客觀上顯然無從使偵(調)查機關人員為 有效之偵(調)查作為,致未因此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 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並無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指稱 其毒品來源為章漢民,然章漢民已於民國110年4月3日死亡 ,致無法追查相關事證,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上手 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5頁)。核其認定,有相關卷內 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係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詮釋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 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為 貪圖一己私利,率爾販售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 非輕;且經適用減刑相關規定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等旨 (見原判決第3、5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 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 ,予以說明。原判決亦已載述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經核係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㈢猶執其 不為原審所採之同一說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及從輕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等語;係就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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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