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
上 訴 人 粘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
第42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3
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粘志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及諭知 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各該量刑審酌之依據及 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載敘何以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 各科處如所示之刑,既未逾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 公平正義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刑之量定均已 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猶以:其犯罪所得極少,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說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處最低刑期,無從審酌,附此敘明。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量刑上訴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無同條項但 書所定例外情形,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就此部分 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