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708號
TPSM,114,台上,4708,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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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
上 訴 人 張景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0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景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 (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諭知相關 沒收銷燬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刑之上訴,已 詳敘其該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 犯,說明第一審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 徒刑2年,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坦承犯行等 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



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 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始坦承犯行,更因罹患第二、五腰椎狹 窄前彎,身體不佳,此為原判決漏未審酌之事項,量刑過重 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加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 分之量刑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述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之量刑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與之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持有大麻種子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 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其此部分之量刑上訴,亦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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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