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
上 訴 人 王柏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5
、236、2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
200、12771、1885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柏堯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1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各該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而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 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坦認犯 罪、犯罪動機、智識與家庭生活狀況、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種類及金額等一切情狀,並載敘何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各罪均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就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行為時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
且無違公平正義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刑之量 定均已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 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三、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考量其犯後態度、家庭責任及社會回歸情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量刑過重等說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