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668號
TPSM,114,台上,4668,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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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6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莊榮兆



蔡人舉



被 告 劉柏駿

張雅涵
吳進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81
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319條第2項規定 ,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是以提起自訴, 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  
三、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榮兆、蔡人舉(下稱上訴人等)自訴 被告劉柏駿法官偽造文書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 訴程序顯有欠缺,經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等於相當期間補正 ,上訴人等逾期並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



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仍認上 訴人等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另以上訴人等於第二審始追加 自訴被告張雅涵法官,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 之規定未合,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 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所為論斷係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查下級審裁判是否適法為職責,是以上 訴人等於上訴本院時另追加自訴未經原審判決之吳進發法官 為被告,本院自無從審究。此外,自訴既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自 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本件上訴人等自訴既未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致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及原審以判 決駁回,從而其聲請閱卷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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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