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654號
TPSM,114,台上,4654,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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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
上 訴 人 蕭文雄


鄧亞倫


古國瑞


高偉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1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部分,及高偉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 競合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①上訴人蕭文雄指揮犯罪組織1罪 刑、加重詐欺既、未遂共41罪刑(既遂1罪、未遂40罪)。②上 訴人鄧亞倫古國瑞加重詐欺既遂各2罪刑,及與上訴人高 偉豪皆加重詐欺未遂共40罪刑後,上訴人等4人俱明示僅就 前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分 別為其附表(下稱附表)三所載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而 駁回蕭文雄(附表三編號2、3)、高偉豪(附表三編號3)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上訴人等各自應執行之刑。已詳述



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蕭文雄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偵查中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 罪,並逐一回答受詢問題,應認伊就訊問事實已自白,不因 伊未就受詢以外未為說明,即認伊之坦認非屬自白。又伊於 偵、審程序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皆供認不諱,並對詐欺 犯罪行為為認罪答辯。原判決以伊所為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要件,亦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要 件不合,而未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另伊於原審 已坦認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目前亦有正當工作等,伊之犯罪情節應有堪予憫 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云 云。
㈡、鄧亞倫古國瑞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並無犯罪所得,可見 犯罪情狀非屬重大,違反義務程度不高,卻仍出資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復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有正當工作,且須扶養親屬等,應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原 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㈢、高偉豪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雖未及時自白加重詐欺未 遂部分之犯行,然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因被害人等未 實際受有損害,始無從與其等達成和解,原判決對伊加重詐 欺未遂共40罪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 允當云云。
三、經查:
㈠、刑罰減輕事由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⑴原判決就蕭文雄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不符合修正前組織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已說明略以:蕭文雄於偵查中對其有無統領、管理本案詐騙 機房成員之工作內容、進出機房、生活所需及對外聯繫等攸 關指揮犯罪組織之主要事實均否認在案,僅承認參與詐欺集 團、有進入詐騙機房及背稿等與指揮犯罪組織無關之事實, 因認蕭文雄於原審雖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仍不符合修正前組 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自無從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核於法無違。蕭文雄上訴 意旨所云,無視其於偵查中就受詢問題之實際答覆內容,泛 稱其於偵查中既回答檢、警之提問,對受詢事實應已自白云



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⑵詐防條例第4 7條前段關於詐欺犯罪之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減刑要件之 規定,旨在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因此,就 自白部分,行為人若犯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目之罪,及 與前2目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3目之罪)者,須 就上開全部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 該條自白之要件。依原判決之說明,蕭文雄於第一審已否認 指揮犯罪組織,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行,其想像競合所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自不因有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即謂符合 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適用該減刑規定 之餘地。是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蕭文雄上訴意旨徒持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縱未依該 規定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原判決審酌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高 某僅加重詐欺未遂)各自所犯情狀,已敘明蕭文雄指揮犯罪 組織,進而參與加重詐欺既、未遂等犯行,何以在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鄧亞倫古國瑞加重詐欺既 、未遂共42罪,均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未遂部 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各罪最低處斷刑 皆非嚴峻,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及高偉豪加重詐欺未遂共40 罪部分,因尚可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蕭文雄鄧亞倫古國 瑞所犯各罪,及高偉豪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均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上訴意旨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洵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 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 




貳、關於高偉豪加重詐欺既遂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高偉豪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雖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 附表三編號3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對附 表三編號1、2之加重詐欺既遂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 此2罪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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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