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649號
TPSM,114,台上,464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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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
上 訴 人 蔡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11、7284、7295、9254
號,112年度偵字第721、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昀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 (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 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楊子儀陳滿學之部分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采璇洪勝順(下稱林采璇等2人)、證人 江冠妤(上訴人之女友)、黃宗文(上訴人之友人)之證述 ,卷附相關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西元20 22年度「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創業營運計畫書截圖(下 稱營運計畫書截圖)及被害人即代號A1之成年男子(人別資 料詳卷,下稱A1)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酌以所列其餘 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係位於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人事部一員 ,明知A1遭林采璇等2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而同意出國,仍依張祐毓指示,負責辦理A1護照、安排 A1送機、出國住宿及聯繫等事宜,迨A1出境抵達泰國曼谷後 ,即不知所蹤,所為該當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構成要件 ,並說明上訴人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如何與楊子儀、陳滿 學、林采璇等2人及「勝宇公司」其他成員為不同之分工, 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上訴人並非「勝宇公司」人事部 成員,僅受託協助A1、陳滿學辦理出境相關手續及機場接送 ,並不知A1係遭詐騙而出國,亦未曾著手實行詐騙他人或招 募國人出境之行為,其與「勝宇公司」成員間沒有犯意聯絡 等詞及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旨說明甚詳。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 上訴意旨所指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 訴人僅有受託幫忙A1辦理護照及送機,不知A1是受騙出國, 且原判決所援引林采璇等2人之證述、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對 話紀錄及營運計畫書截圖等證據資料,均無從推論「勝宇公 司」從事詐騙國人出境,亦無從證明其知悉此情而係負責在 臺主導各行動之重要角色,原判決竟依上開證據資料,遽認 其有本件犯行,顯然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且其協助A1出 國所獲取之報酬與一般機場包車費用相差無幾,難認其有營 利意圖,指摘原判決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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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