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
上 訴 人 呂釋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釋廣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有關上訴人想像競合犯竊盜、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所定之案件,惟因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無 罪判決,而改諭知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為沒收之諭 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告訴人鍾秋順於警詢時所述,其在民國112年9月12日搭乘 上訴人所駕車輛之隔天,就發現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下 稱雙證件)遺失,卻未及時向上訴人詢問是否拾獲,且延至 7日後之同年月19日才申報遺失及補發,可見告訴人所述被 害情節之憑信性有限。又朱益宏於第一審及原審均不敢到庭 說明,白耀庭與上訴人則是在戒治所結識,有可能因某原因 與上訴人產生嫌隙,進而與告訴人聯手誣陷上訴人。本件應 係起因於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辦門號遭拒,告訴人因而心生 不滿,遂謊稱其雙證件遭竊,以設局陷害上訴人。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2年9月17日20時許竊取告訴人之雙證 件,並於當日20時2分許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及手 機,其間僅相隔2分鐘,與路程所需時間不符。況上訴人與 告訴人之體型、外貌均屬有異,若無告訴人之實質授權,電 信業者之門市人員自無可能僅憑告訴人之雙證件,即任由上 訴人為告訴人代辦門號。原判決未詳查上情,有理由不備及 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若係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大可選擇低資費 之電信方案,何須自行負擔預繳7個月之電信資費新臺幣( 下同)9793元?況上訴人並未以本案門號從事違法行為,且 冒名申辦門號遲早會被發覺,難認其有何動機為此不智之舉 。原判決未逐一審視有利於上訴人之各項證據,僅憑告訴人 之說詞逕認上訴人有罪,已嫌率斷。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持告訴人之雙證件申 辦本案門號及手機,且在相關申辦文件上簽寫「鍾秋順」之 姓名等情;佐以告訴人、白耀庭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證稱:我在112年9月12 日19時許有請上訴人開車載我去找朋友,當時我有脫下外套 並在車內小睡一下,而雙證件就放在我的外套口袋裡,等到 隔天要就醫時,我才發現雙證件遺失;後來白耀庭有請我過 去拿雙證件,並說我的證件被綽號「鐵管」之友人(即上訴 人)拿去辦門號,雙證件是朱益宏(綽號「小龍」)拿給白 耀庭的;我沒有請上訴人幫我代辦門號,也沒有把雙證件交 給上訴人等語。此與白耀庭於第一審所陳:「小龍」有拿告 訴人的身分證給我,並叫我將雙證件一併還給告訴人等語相 符。上訴人亦自承:我是將告訴人的雙證件放在家裡,當時 只有朱益宏到過我家,結果告訴人的雙證件就不見了,我後 來才知道是白耀庭把雙證件還給告訴人等語。足見告訴人於 乘坐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其雙證件即已遺失,嗣經朱益 宏委請白耀庭將雙證件交給告訴人,並非上訴人主動請朱益 宏協助歸還。⒉依我國社會常情,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告訴人自無委託上訴人代辦之必要 ;且申辦門號涉及所搭配之手機廠牌、型號,及月租費、通 話費如何計算負擔,通常均由申辦人與電信業者門市人員直 接討論。惟告訴人既未向上訴人說明何種方案,亦未交付金 錢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申辦本案門號及手機時,不僅未表 明代理人之身分,反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似在避免於相 關文件留下自己之資料,與常情不符。⒊上訴人與告訴人居 住之區域相距不遠,又有共同之朋友,上訴人若有意找尋告 訴人並交付本案手機、門號,尚非難事。惟上訴人自112年9 月17日申辦後,直至同年10月30日其因另犯森林法案件遭查 獲時為止,本案門號及手機均為上訴人所留用;且上訴人於 另案偵審期間,均稱本案手機為其所有,足徵上訴人係為自 己使用之目的而申辦本案手機及門號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6 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上開犯罪,及 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 之理由。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 指為違法。其次,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112年9月 17日20時之前某時」竊取告訴人之雙證件,再於「112年9月 17日20時2分」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見原判決第1 頁),並非記載告訴人之雙證件是在當日20時遭竊。此與上 訴意旨所稱原審認定上訴人在竊得證件後,僅隔2分鐘即辦 理電信服務之情形,自屬有別。又觀諸卷附本案門號之通聯 紀錄,上訴人於申辦當日21時9分、10分許,即已使用本案 門號對外聯繫通話(見偵字第170號卷第92頁),與上訴人 所稱因找不到告訴人,所以才將本案門號拿來自己使用等情 (見同上偵卷第11、171頁),亦有未合。再對照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關於告訴人交付雙證件之時間,分別 有申辦門號之前3日、前2個禮拜及前1日等不同說詞(見同 上偵卷第10、171頁,原審卷第199至200頁),其真實性難 認無疑。又依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所載,本案 門號之帳單是採「e帳單寄送」方式,亦即僅以簡訊發送至 手機(見同上偵卷第85頁)。則本案門號自申辦後即為上訴 人所使用,其間衍生月租費或通話費之電信帳單,均係以簡 訊發送至上訴人所持之本案門號;由此觀之,告訴人如非經 由朱益宏、白耀庭等友人協助歸還雙證件並輾轉告知內情, 恐難知悉上訴人曾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及手機,益徵 上訴人前揭所為,對於告訴人仍屬隱密而不易察覺。再者, 倘上訴人係單純為告訴人代辦門號,則在告訴人並未告知所 欲選擇資費方案之情形下,上訴人更無自行決定高額月租費 以增加告訴人經濟負擔之理。則上訴人選擇高資費方案,適
足印證其並非為告訴人申辦本案門號,而係衡量其本人之通 話品質及用量之需求,基於自己使用通信服務之目的為之; 此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見第一審卷 一第290頁),亦屬相符。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於申辦本案門 號時預繳9793元費用乙情,即可推認其係受告訴人之委託辦 理,而無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亦不因電信業者之門市人員 未能區辨或質疑上訴人與告訴人在體型及外貌上之差異,即 可遽謂上訴人並無冒名申辦之可能。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並無 授權上訴人代辦本案門號及手機之事實,自無違誤。至於告 訴人發現雙證件遺失後,係在何時、以何方式尋找物品下落 或申報遺失,事涉其本人維護自身權益方式之選擇,本無定 則可循,非可僅因告訴人在發現雙證件遺失後未立即向上訴 人查證或申請補發,即謂其所述之被害情節無足採信,或率 指告訴人係有意誣陷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就事實審法 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 認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